国家发改委:《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15-12-14

为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案),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相关工作,我委、环境保护部共同修订了2004年颁布实施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6号),已形成《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案),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相关工作,我委、环境保护部共同修订了2004年颁布实施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6号),已形成《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2月22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
2015年12月9日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砷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审核人员或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拥有固定工作场所,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能量平衡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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